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7日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聲請人因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96年6月1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乙○○之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所,及聲請人甲○○之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1鄰35號住所,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迄96年8月
8日方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亦有聲請再審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錢建榮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