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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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79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 楊仁行 之法定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楊仁行之法定繼承人已於98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1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1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1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既如上述,被繼承人楊仁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自無再為聲請提出遺產清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