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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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李國祥 被上訴人 陳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李國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分別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金江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江電器)購買百立牌分離式冷氣機型號BL-1300(以下簡稱系爭百立冷氣機)1台,於99年7月8日向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臺南大潤發公司)購買禾聯牌分離式冷氣機型號HI-80F5(以下簡稱系爭禾聯冷氣機)1台,向菸酒供應商借用冷凍櫃1台,前開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今上訴人以訴外人 王建清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王建清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將上開動產一併查封,擬進行拍賣,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二台冷氣機及上開冷凍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拾元練歌場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建清,執行當日,王建清之兄以系爭查封物為其妹訴外人 王安妮 即查封物保管人所開設,與被上訴人所述係為上訴人開設互有矛盾。又系爭禾聯冷氣機之外觀生鏽呈黃色,顯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7月8日向臺南大潤發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單據購買日期為99年7月8日,未載明型號,惟保固書上所載日期則為99年7月9日,型號為HI-80F5,日期已有差異,且原審亦未勘驗系爭禾聯冷氣機之型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型號是否相符,復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表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以示完工,皆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禾聯冷氣機之所有人。就百立冷氣機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金江電器出具之94年8月8日開立之品質保證書,但此並非為發票或購買收據,不足以證明金江電器有出售系爭百立冷氣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金江電器名義負責人 楊梅禎 之夫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恐有由其出具不實字據予被上訴人之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98717號上訴人與債務人王建清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動產即系爭冷氣機2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冷凍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冷凍櫃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分離式冷氣機2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鈞院民事執行處就撤銷查封物部分繼續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27日下午本院民事執行處至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由王建清擔任負責人之「拾元練歌場」查封分離式冷氣機2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司執字第98747號民事執行卷核對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離式冷氣機2台為其所有,應撤銷查封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分離式冷氣機2台為何人所有?(二)上訴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撤銷查封物部分繼續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禾聯冷氣機係其於99年7月8日向臺南大潤發公司所購買,並提出禾聯碩公司出具之產品保證書以及臺南大潤發公司所出具之顧客證明卡及冷氣施工表等件為證,惟仍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依訴外人臺南大潤發公司所出具之顧客證明書記載:系爭禾聯冷氣機係於2010年7月8日出售給會員卡號為00-000000號之顧客,貨號為826488號,該顧客並以信用卡分期支付,總額為39,500元,有顧客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7頁),而臺南大潤發公司所出具之冷氣施工表記載:購買人為陳榮峰,貨號為826488號,送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附於上述執行卷)。上開送貨地址即為系爭動產之查封處所拾元練歌場。另經本院函查大潤發公司,其於100年9月23日函覆本院:「(一)顧客會員卡號302535該卡號之會員姓名為何?回覆:卡號00-000000會員姓名為陳榮峰。(二)99年7月8日所出售之冷氣與保固卡上所載之禾聯分離式冷氣機是否為同一台?回覆:是。
(三)該冷氣施工表所施工者是否為99年7月8日所購買?回覆:是。」(見本院卷第42-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亦可看出其於2010年7月9日確實開始支付臺南大潤發公司分期信用卡每期13,168元,共3期之信用卡款項(見補字卷第8頁)。足見本件之系爭禾聯冷氣機確實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至臺南大潤發公司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購買所有,並裝設在台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拾元練歌場處所,被上訴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三)另就百立冷氣機部分,經證人即金江電器員工 陳一郎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曾經賣給被上訴人冷氣。時間以開立給被上訴人證明時間為準,就是證明書開立的94年期間,冷氣機裝在海佃路二段,正確的地址我沒有記得很明確,但是我確定地點為被上訴人經營卡拉OK的場所,賣給被上訴人的價格約為35,000元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觀乎證人陳一郎對於曾經將系爭百立冷氣機賣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安裝之情狀、地點等細節情事之證述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況證人陳一郎與被上訴人並非至親,並無甘冒刑事偽證追訴之險為被上訴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詞應為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百立冷氣機係由被上訴人至金江電器行購買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百立冷氣機之購買證明書恐係不實出具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南市○○區○○路2段106號1樓拾元練歌場所查封之禾聯冷氣機及百利冷氣機各1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應為真實可採。上訴人請求本院就撤銷之查封物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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