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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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對 劉俊雄 辱罵三字經等語,為警當場逮捕,復基於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應補充更正為「…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在上址對執勤員警劉俊雄辱罵三字經,繼於為警逮捕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劉俊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和妨害公務罪間」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炳坤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嗣因逆向行駛,經警員攔停執行公務時,竟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警員,嚴重影響公務之執行,甚且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再以強暴方式拉扯、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葉炳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炳坤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約4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公路,欲至臺中市雙十路尋找朋友,嗣於翌日(19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單行道逆向行駛而右轉三民路,為路邊依法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賴建昌 、劉俊雄發現攔停,然葉炳坤駛停後,竟拒絕出示證件受檢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對劉俊雄辱罵三字經等語,為警當場逮捕,復基於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員警劉俊雄左腳膝蓋擦傷(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方於同日3時26分許,在臺中市三民路與光復路口,檢測葉炳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炳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承辦員警劉俊雄所製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承辦員警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和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張添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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