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尚有裁判費12,34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即同年月28日前補正,逾期即駁
回其訴,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6頁
背面)。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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