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羅宏鈞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70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禍,致告訴人王 少伯 受傷,且傷勢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判處3月、4月,尚嫌輕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無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又本院審酌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宏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羅宏鈞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9月2日…」、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為「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第63、13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9月2日函暨案件回覆表一紙」(院卷第15、73-75頁)」。
二、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即不得左轉。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偵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穿越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無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羅宏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鈞於民國107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下壘球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中山一路上有禁止左轉八德一路之禁行方向標誌,而貿然左轉,適 王少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少伯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腳姆趾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在場人即羅宏鈞、羅宏鈞之妻 黃麗影 (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少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宏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經羅宏鈞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宏鈞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偵查中之供述│後,駕駛上開車輛而涉犯酒││││後駕車罪嫌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王少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王少伯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左││││轉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駛車輛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牌照號碼ZR-2883)、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克之事實。│││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行經上開交岔口,因違規│││表(一)、(二)-1、道路│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當事人姓名:羅宏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王││││少伯)、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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