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黃尤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83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入口旁,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08年6月27日由同居人(父)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9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831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民眾得檢舉交通違規,但違
規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公路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自違規日(違規終了之日,含當日)起,逾7日之案件即不予受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06/1填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甲證1)所示,民眾檢舉日期為108/05/19,與法不合。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常見問答交通違規檢舉應備資
料第三點違規事實之認定(三)說明(https://policemail.kmph.gov.tw/FAQ.aspx):『如係違規停車者(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附採證照二(甲證1右下圈)所示,原告(紅衣者)已解除車輛卸貨所打之暫停閃燈、準備離去。原告當時已查覺民眾可能待卸貨完畢並解除暫停閃燈後、方予以拍照做為舉發輔證之意圖時、即主動解釋原告為捷運站內B1商店街商家進行卸貨。
㈢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上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此規定並不以車種不同而影響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惟與大東捷運站內有業務往來之捐血站每日血液運送車(捐血站與原告均為B1商店街承租店家)、貨車、工程車等乃至捐血站旗幟均臨停於原告被舉發之人行道上。另亦因該人行道臨停處為距大東捷運站所設之貨梯最近處(1號出口),臨停車輛能於最短時間內裝卸物品後駛離、且不致影響二側鳳山轉運站公車與計程車行駛(甲證2)。系爭車輛雖為大東捷運站內店家所有、但非一般民眾認同之『臨停行使業務之車種』,且承租二年期間(106/05/31~108/05/31),經反應亦未得捷運站協助/提供相關車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9日18時58分,在高雄市○○
區○○路○○○○○○○號出入口旁,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875000號函、108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47952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因卸貨臨停人行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行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態樣,故舉發機關以「臨時停車」舉發,要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違規通知單填單日為108年6月17日,民眾檢舉日
期為108年5月19日,不符合7日內檢舉之規定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係由民眾以科學儀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照相蒐證,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8年5月19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5月19日,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相片,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合於上述規定,被告成系爭裁決書,即屬合法。
㈢原告又主張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駕駛座,車主已解
除車輛卸貨所打之暫停閃燈準備離去,因該人行道臨停處距大東捷運站所設之貨梯最近,臨停車輛能於最短時間內裝卸物品後駛離,且不致影響公車與計程車行駛云云,惟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再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捷運大東站1號出口之無障礙電梯前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步道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且駕駛離開座位,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復因採證相片僅有2張,均為18分58秒所拍攝(未足3分鐘),且因車身玻璃反光,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故舉發機關依「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在人行道停車」,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㈣原告末主張「捐血站每日血液運送車、貨車、工程車等均臨
停於人行道上」,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1、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7條之1、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9日18時5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出入口旁,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875000號函、108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4795200號函(含原告108年7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及採證相片影本各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且原告於起訴狀暨其附件亦自承:「車主(紅衣者)已解除車輛卸貨所打之暫停閃燈、準備離去。車主當時已查覺民眾可能待卸貨完畢並解除暫停閃燈後、方予以拍照做為舉發輔證之意圖時、即主動解釋車主為捷運站內B1商店街商家進行卸貨」、「車主為大東捷運站內承租店家(Touchwood觸目驚心)進行臨停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5月19日,而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則為108年6月1日,不符在違規行為日起7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檢舉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8年5月19日,業已如前述,而民眾提出本件檢舉之日期為108年5月19日,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行為終了日即108年5月19日起迄至民眾檢舉日即108年5月19日止,並未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所攝取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駕駛座,以辨識駕
駛人是否在場、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云云。惟原告既已於起訴狀暨其附件對於其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則無論採證照片之角度是否涵括駕駛座、是否足以藉以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或辨識車輛係臨停或停車狀態,均無從因而免除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自不得徒憑原告此部分所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主張其已解除車輛卸貨所打之暫停閃燈準備離去,因
該人行道臨停處距大東捷運站所設之貨梯最近,臨停車輛能於最短時間內裝卸物品後駛離,且不致影響公車與計程車行駛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人行道之行人交通安全,不容汽車駕駛人恣意以主觀猜測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縱使原告所訴其臨停車輛不致影響公車與計程車乙情為真,惟此亦不影響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再主張與大東捷運站內有業務往來之捐血站每日血液運
送車、貨車、工程車等均臨停於原告被舉發之人行道上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從而縱有他人於上開地點有「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他例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舉發機關對其本件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裁處,藉此免除其因本件違規行為應負之罰責。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㈦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