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建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興 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執行程序,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