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曉峯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陳曉峯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第94號事件民國10
7年3月27日之調解筆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建議繼續按照原來清算程序所指示的方法繼續清理債務,依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理由所載,你只要繼續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57,870元就可以再次聲請免責。」等語,抗告人迫於債權人追討債務,除造成工作不穩定外,為求解決債務,始遵循上開諭知內容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師長等借貸一次性清償各債權人債權額20%,並不能因抗告人係一次性清償而認抗告人未努力清償,原審裁定所認一次性清償之理由,無異增加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之條件,亦不利於債務人之清償。又原審裁定既肯認抗告人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住院治療紀錄,且債權人亦對抗告人薪資強制執行等情,可見抗告人尋覓工作確有困難,而抗告人在學校工作係因學校願提供教學工作與就讀博士班門檻「實習教學」之規定,況抗告人因有低收入戶證明關係,無須支付就讀博士班之學雜費,亦係藉由就讀博士班機會取得教學工作之機會,凡此均足徵抗告人無逃避工作之情。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曾表示在學校教學工作之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扣薪3分之1,加上工作所需車資、油費等,實際收取教學收入金額確實為一個月最多4,000多元,且以抗告人106、107年所得173,
791元、174,968元,平均每月約14,000餘元,尚未達高雄市106、10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再加以抗告人之母親 蔡美華 業已逾65歲,雖領有老人津貼,仍不足支付生活費用,抗告人未就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
1部分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可見抗告人確實有盡力清償之事實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8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准自98年9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再於100年11月8日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復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自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不免責確
定後,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相對人函覆本院詢問抗告人清償狀況之資料,以及抗告人所提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41、48至56頁),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本院即得審酌抗告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
⒈觀之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自101年至107年間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總額依序為32,157元、3,238元、41,583元、17,329元、66,600元、173,791元、174,968元(見原審卷第72頁公文封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106、107年所得較高且均為在學校任職之薪資收入,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民事執行事件之繫屬狀況,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均曾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39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392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77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885號,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可佐),足見抗告人稱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扣薪3分之1等語,應為可採;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7年6月修正後,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數額改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然若抗告人未聲明異議者,原則仍以修正前之方式執行,亦即扣薪3分之1,復參以高雄市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以抗告人107年收入總額174,968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約14,581元,然觀之前揭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於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A」欄位仍受有一定數額之清償,可認抗告人主張其未聲明異議而仍任由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扣薪3分之1係屬實在,可徵抗告人未有逃避債務之情形。
⒉至抗告人雖於原審調查程序時稱:自101年起至今,最多收
入為1個月4,000多元,這學期收入僅2,11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惟抗告人於該次程序中意見補充時,亦稱:伊唯一工作就是學校工作,因為被扣錢,學校好幾次都要開除伊,學校工作收入為伊唯一可以生活之費用,且伊從高雄到台中去,扣除車錢剩下沒多少,另還有母親須扶養,另伊尚因病住院,伊與母親所住房屋也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8,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衡酌抗告人係於亞洲大學任教(見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而亞洲大學位於台中市霧峰區,往返確實需要費用,及抗告人及其母親為低收入戶,其母親為00年0月生,於104年5月即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確有須抗告人扶養照顧之可能,暨每人每月本即會有基本花費,則以抗告人每月約14,581元之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3分之1及上開所述之花費,抗告人稱其每月實際收入約4,000多元,未有不合情理之處,尚難謂抗告人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⒊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並無期間之
限制,縱使抗告人係在原審函詢相對人關於抗告人清償狀況後,抗告人始計算各相對人債權額20%之數額,扣除相對人函覆之受償金額,一次性將差額補足,亦不會因此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且正因經過計算而知悉差額,乃繼續清償債務至各相對人債權額20%,使各相對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尚難謂抗告人無努力清償之事實;況且,如前所述,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每月薪資收入尚遭強制執行而扣薪3分之1,另仍須支付一般生活費用,已難認有何餘額可再為清償其他相對人,抗告人為獲重建經濟之機會,向親友借款清償予相對人,此或因親友間借款之寬限期較長,利息計算及後續清償一般而言亦較金融機構之借款容易協商,應屬合理考量,甚至可改善後續遭強制執行扣薪之現狀,應可認抗告人仍有機會可重建經濟狀況。
⒋此外,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現固然正值壯年時期,惟其罹
患憂鬱症,並提出住院病歷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此對於其課業、工作必然有一定之影響,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亦會影響雇主對其個人之評估與觀感,況一般而言,取得博士學位對於其之後求職或繼續從事教職乃至於重建其經濟生活,應均有助益,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具備專業及工作能力之情形下,選擇邊就讀博士班邊從事教職即係未努力清償。
⒌至原不免責事由情節部分,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裁
定抗告人不免責,係依據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亦即抗告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惟上開規定於101年1月4日、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原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已非修正後規定之內容,且依該裁定內容,抗告人有其他刷卡消費情形均在93至95年間,其開始清算則係自98年9月25日起開始,自不符合目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另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則係依據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然上開規定亦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即增加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並非一有不實記載即應予不免責;而依上開裁定所載,抗告人當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部分,係抗告人於96至98年間從事演藝工作之收入未據實說明,然該部分報酬共計僅96,860元,且係在2年間所獲得,於清算時是否有造成相對人之實際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尚難逕為認定,是原不免責事由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⒍從而,在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兩造間之
利益衡平、權利義務關係及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等因素,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債權人銀行│債權額│原分配金額│不免責裁定│不免責裁定│分配比率│││││確定後受償│確定後受償││││││金額A(本│金額B(本││││││院函詢債權│院函詢債權││││││人聲請人清│人聲請人清││││││償況狀前)│償況狀後之│││││││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6,040│3,123│0│27,208│22.296%││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113,251│2,599│3,537│19,113│22.295%││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4,433│5,151│485│44,402│22.295%││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51,523│5,773│18,936│31,369│22.295%││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1,289│6,227│7,790│48,085│22.891%││股份有限公司│││(含清算程│││││││序後至不免│││││││責裁定確定│││││││前受償金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86,888│4,290│0│37,378│22.296%││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533,149│12,237│9,459│97,171│22.295%││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2,928│1,215│0│10,586│22.296%││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4,255│2,623│0│20,228│20%││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53,134│3,515│44,805│0│31.554%││股份有限公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