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 鄭台生 相對人 莊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2/10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5元(計算式:1,660X72/100=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之受承審法官之命將對造未按時付款紀錄繕本雙掛號郵寄予被告之掛號郵件總郵費87元、本案被告應清償原告之債務100,000元及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5,000元,因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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