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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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52、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間受僱於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勇威蔬果有限公司(下稱勇威公司),擔任隨車搬運工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某日,竊取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供司機 陳冠呈 加油刷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甲○○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店家,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致使不知情之店員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5筆均為小額消費免簽名),並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丁○○、附表二所示各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丁○○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又其明知自己並無付費加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公司)北基朝陽加油站,出示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乙○○佯裝欲刷卡加油,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加入價格新台幣(下同)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至該車油箱內,嗣於信用卡結帳時,因上開信用卡已遭掛失無法刷卡成功,甲○○即向乙○○佯稱:因未帶錢,領錢後再行支付云云,並交付上開信用卡及中油VIP卡各1張予乙○○後,即趁隙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8、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北基國際公司員工乙○○分別於警偵詢、及證人陳冠呈、 劉明鑫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3-4頁、偵字9514號〈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偵緝字1129號〈下稱偵二卷〉83-86、121-122頁、偵18722號〈下稱偵三卷〉8-9、5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明細表1紙、刷卡簽帳單4紙(見偵二卷第59-6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見偵一卷第16、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三卷第11-13、15、18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罪之關係及罪數: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汽油及物品,復又明知無力支付油資,仍要求加油站員工加滿500元之95無鉛汽油,是以其詐欺行為取得者,分別為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95無鉛汽油、物品及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均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107年2月15日5時13分、2月16日17時51分分別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泓成加油站加油(即附表二編號1、2),及於同年3月10日3時、3月11日9時58分分別持卡前往中國石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即附表二編號4、5)加油,雖受詐騙之店家各係同一(即分別為泓成加油站、建國二路站),然時間已分別相隔一天,而有互異,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詐騙行為;又附表二編號3、與編號1、2或編號4、5、或犯罪事實一(三)之受詐騙店家亦有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犯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
5.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之6罪間,共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7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丁○○放置於營業大貨車上用以刷卡加油之信用卡,嗣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加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曾有多次詐欺、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7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其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北基朝陽加油站等人損害,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盜刷財物價值分別為260元至1399元不等,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訴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被害人數、及詐欺犯行各罪間,時間自107年2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期間約於1個半月內,及詐欺金額非鉅等一切情況,就拘役部分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未扣案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無鉛汽油、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見偵三卷第13頁),雖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丁○○所有,且已經申請掛失作廢而拒絕交易(見偵三卷第8頁反面),從而該信用卡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中油VIP加油卡1張,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掛失得申請重辦;從而本院認為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提出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1│(一)│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二)│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1││││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三)│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四)│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3││││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五)│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4││││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六)│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附表編號5││││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七)│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及商家│詐得商品(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1│107年2月15日│高雄市○○區○○○路621│95無鉛汽油(1000元)│││5時13分許│號泓成加油站││├──┼──────┼─────────────┼──────────┤│2│107年2月16日│高雄市○○區○○○路621│95無鉛汽油(1170元)│││17時51分許│號泓成加油站││├──┼──────┼─────────────┼──────────┤│3│107年2月16日│高雄市○鎮區○○路○○○號│不詳商品(260元)│││19時8分許│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4│107年3月10日│高雄市○○區○○○路○○號│95無鉛汽油(1000元)│││3時許│中國石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5│107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號│95無鉛汽油(1399元)│││9時58分許│中國石油加油站建國二路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