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林思伶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紹彥 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斌 訴訟代理人 張智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思伶;被告好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好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國輔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子斌,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信石公司為舉辦「 史努比 ─快樂上學趣巡迴特展」活動
,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駁二藝術特區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棟(駁二藝術特區P2倉庫,下稱P2倉庫),租期為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3月14日,其中活動展出期間為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12日。被告信石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依約匯入活動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3,574元及第1期租金1,014,296元。105年12月8日原告、被告信石公司及展場施工單位在P2倉庫現場召開施作協調會議,確認施工圖說並無違反駁二藝術特區相關規範,105年12月19日完成場地點交及抄錄電表等事宜,而上述巡迴特展活動於105年12月30日舉辦,並於106年3月14日退場,被告信石公司迄今仍積欠依系爭A契約約定所應繳納之相關租金、電費、罰金等費用如下,合計2,902,644元:
⒈第2期租金1,521,443元: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被告信石公司應於活動開始日即105年12月30日前繳交60%租金,合計需支付1,521,443元。
⒉租金逾期繳納之罰金1,134,996元:被告信石公司逾期未繳
納第2期租金,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年1月15日止,合計逾期746日,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每日應加徵該期金額之逾期罰金千分之
1,合計1,134,996元。⒊租期間欠繳之電費149,760元: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依雙方於被告信石公司進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及退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計算,電費每度8元(6-9月夏季每度電11元),未稅,不足1度以1度計算,核算其租賃期間之電費共計149,760元。
⒋電費逾期繳納之罰金96,445元:被告信石公司應於退場後20
日內繳納租賃期間電費,縱自原告提供電費單予被告信石公司之日及106年3月22日後第21日即106年4月12日起算,至108年1月15日止,已逾期共644日,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日應加徵該項費用總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合計96,445元。
被告好妙公司為舉辦「小紅帽─火車糖果屋之旅」活動,於
105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駁二藝術特區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承租P2倉庫,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9日,其中活動展出期間為105年7月8日至105年9月25日,而被告好妙公司於
105年9月29日退場,迄今仍積欠依系爭B契約約定所應繳納之相關租金、電費、罰金等費用如下,合計2,019,054元:
⒈租期間欠繳之電費1,023,440元: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依雙方於被告好妙公司進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及退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計算,電費每度8元(6-9月夏季每度電11元),未稅,不足1度以1度計算,於退場後20日內繳納;系爭B契約附件6亦載明電表倍數係依據使用者(駁二藝術特區)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時支用電量轉換為安培(A)計算,為高壓用電須裝設比流器(CT),利用比流器將高壓電流轉換成低電流,以便於計算度數。而P2倉庫之電費倍率依此方式計算為80,早於雙方確認訂約承租及進場前抄計電表時,原告均已明確說明,並載錄此約定內容於契約中作為附件,被告好妙公司知悉上情,先前亦未對電表度數及倍率提出任何異議,嗣後卻發函表示原告將電費乘以80倍,使電費金額大幅增加,難謂公平等語,並拒絕出席協商會議,被告好妙公司積欠之電費共1,023,440元。
⒉電費逾期繳納之罰金838,197元:被告好妙公司依約本應於
退場後20日內繳納電費,惟其迄未繳納。自被告好妙公司退場日後第21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算,至108年1月15日止,已逾期共819日,依系爭B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日應加徵該項費用總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合計838,197元。
⒊變動租金87,109元:依系爭B契約第6條約定,變動租金於
展覽期間屆滿結算,按商品銷售總額抽成2%。而依被告好妙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提供之商品銷售報表所載,展覽期間之商品銷售總額為4,350,945元,則被告好妙公司應繳納之變動租金計為87,019元。
⒋變動租金逾期繳納之罰金70,398元:被告好妙公司迄今未繳
納上述變動租金,自被告好妙公司函送商品銷售相關證明文件30日後即105年10月29日起算,至108年1月15日止,已逾期共809日,依系爭B契約第6條約定,每日應加徵該期費金額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合計70,398元。
㈢原告已於106年4月18日以函文通知被告信石公司限期繳納
前揭欠費,惟被告信石公司收文後未予置理。另原告亦於10
5年12月7日、105年7月9日、105年9月20日數次以函文通知被告好妙公司繳納上述欠費,被告好妙公司迄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A、B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信石公司應給付原告2,90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石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好妙公司應給付原告2,019,0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好妙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好妙公司則以:原告所稱被告好妙公司所承租P2倉庫之電費倍率為80,惟此情並未載明於系爭B契約內,系爭B契約第7條亦未無水電費之計算適用「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之約定,又與附件6之電費試算表範例上所載倍數不同,不應將欠繳之電費逕乘以80倍,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亦無須負遲延責任,自無逾期罰金之可言。且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亦僅30幾萬元,與原告請求100多萬元有所落差,與原告所述代墊情形不一致。另關於電費逾期繳納罰金838,197元、變動租金逾期繳納罰金70,398元部分,系爭
B契約第6、7條固分別規定針對變動租金與電費逾期未繳,每日加徵該期金額(該項費用)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然換算此罰金相當於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相較於原告因未收到該等變動租金或電費之法定週年利率5%損失,此等逾期罰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況依系爭B契約約定,原告就變動租金及電費應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
5年10月19日即可請求,原告於108年1月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信石媒體顧問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好妙公司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被告好妙公司為舉辦「小紅帽─火車糖果屋之旅」活動,於
105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B契約,承租P2倉庫,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9日,活動展出期間為
105年7月8日至105年9月25日。㈡被告好妙公司於105年9月29日退場。
㈢被告好妙公司於105年9月29日檢送商品銷售報表予原告,
上載展覽期間之商品銷售總額為4,350,945元,故被告好妙公司依約應繳納予原告之變動租金為87,019元。
㈣被告好妙公司於P2倉庫租賃期間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9日使用電量為584度、579度,共1163度。
㈤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9月20日以函
文通知被告好妙公司繳納積欠之電費1,023,440元、變動租金87,019元及逾期罰金,然被告好妙公司均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向被告信石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㈡原告及被告好妙公司約定之P2倉庫之電費倍率是否為80?㈢原告向被告好妙公司主張之電費、變動租金,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好妙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好妙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信石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106年4月17
日高市文駁字第10630579300號函文、106年3月22日電子郵件、電費試算表範例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21頁至第38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信石公司給付第2期租金1,521,443元、租期間欠繳之電費149,760元、租金逾期繳納之罰金及電費逾期繳納之罰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系爭
A契約雖約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及電費,逾期每日加徵該項費用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然參以原告於審理時稱:因被告信石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信石公司違約情節、期間、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系爭A契約約定每日加徵該項費用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過高,而將違約金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項費用逾期違約金,方屬適當,且不待被告信石公司抗辯,即得由本院職權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信石公司給付租金逾期繳納之罰金及電費逾期繳納之罰金共為168,691元(計算式:1,521,443×5%×746/365+149,760×5%×644/365=168,6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信石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839,894元
(計算式:1,521,443+149,760+168,691=1,839,894)。
㈡原告及被告好妙公司約定之P2倉庫之電費倍率為80:
原告主張系爭B契約約定P2倉庫之電費倍率為80,為被告好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系爭B契約第7條約定中雖未有文字記載電費之計算適用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然系爭B契約第13條約定:「租期間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保養租賃物並共同確保租賃物之安全、秩序、整潔暨安寧,並確實依照附錄之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規定事項。」(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42頁),可見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規定事項亦為系爭B契約之約定內容,而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附件6駁二藝術特區電費試算表範例中表格下方記載之電費試算公式,亦即所需電費為結束抄表時電表上數字減去開始抄表時電表上數字後乘以電度倍數乘以費率,並有註記電表倍數為依據駁二藝術特區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時的用電量轉換為安培計算,為高壓用電需裝設比流器,利用比流器將高電流轉換成低電流,以便於計算度數,且於園區各倉庫電費倍率表格中記載P2倉庫電費倍率為80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好妙公司應給付之電費倍率為80係依據系爭B契約之約定,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與附件6電費試算表範例上所載倍數不同云云,然該範例表格中申借單位為二伯股份有限公司,申借展區為C2,電度倍數為40,抄表開始及結束日為103年3月28日等情,可知此僅係舉例說明電費計算標準,仍應就實際使用期間對照其後所附之表格中記載之電費倍率為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復參以原告所提P2倉庫之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0月、105年12月、106年2月繳費憑證,均有記載電表倍數為80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且參諸台灣電力公司108年8月19日高雄字第1081335719號函文表示台灣電力公司係依據用戶申請之用電量大小,對照電表裝置容量擇定對照表選擇適用之裝置電表,P2倉庫電號申請用電容量均超過75KVA至150KVA,爰裝置80倍(400/5變比器之倍比電表裝置容量)之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B契約中駁二藝術特區場地作業規章附件6記載P2倉庫電費倍率為80,確係基於台灣電力公司所裝設之80倍(400/5變比器之倍比電表裝置容量)之電表,是P2倉庫租賃期間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9日之電表上雖顯示使用電量為584度、579度,共1163度,然此係經過變比器裝置後所顯現之數字,並非實際之使用電量,是並無被告所述原告逕自將電費乘以80之情。綜上,可認原告及被告好妙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確有約定P2倉庫之電費倍率為80。
㈢原告向被告好妙公司主張之電費、變動租金,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適用,未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將P2倉庫出租供人使用,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而租期間之電費及變動租金屬商品及商品之代價云云,然由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及第126條規定:「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並不包含出租人,否則何須將出租之情形分別規定於上開條款之中,是原告並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製造人及手工業人,就租期間電費及變動租金自無商品及商品之代價之可言。再者,系爭B契約中就電費約定6至9月夏季為每度11元,然參以原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之P2倉庫電費繳費憑證上所載之用電種類為非營業用表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公告之非營業用表燈電價均未達每月11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見系爭B契約約定之每度電價與台灣電力公司就非營業用表燈之每度電價並不相同,且系爭B契約計算被告好妙公司應給付租期間之電價之方式為退場與進場日抄表度數差額乘以電度倍數乘以費率,與原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所提之P2倉庫電費繳費憑證上所載計費方式為流動電費扣除功率因數調整費再加計營業稅亦有不同,可見系爭B契約就被告好妙公司應給付之租期間電費之約定與台灣電力公司收受P2倉庫之電費,於單價及計費方式上均有差異,自難認此為原告為被告好妙公司所為之代墊款項,而應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B契約約定之內容。
是原告既係本於系爭B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好妙公司請求租期間電費及變動租金,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項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被告好妙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好妙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觀諸系爭B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租P2倉庫之電費
係依被告好妙公司進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及退場點交日之抄表度數計算,電費每度8元(6-9月夏季每度電11元),未稅,不足1度以1度計算,於退場後20日內繳納等情,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41頁),而被告好妙公司於駁二藝術特區P2倉庫租賃期間105年6月27日至105年9月29日使用電量為584度、579度,共1163度,為原告與被告好妙公司所不爭執,且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好妙公司約定之P2倉庫之電費倍率為80,是依系爭B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好妙公司請求之電費即為1,023,440元。(計算式:1163×80×11=1,023,440)⒉又被告好妙公司依約應繳納予原告之變動租金為87,019元乙
情,亦為原告與被告好妙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好妙公司請求之變動租金即為87,019元。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系爭A契約雖約定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及電費,逾期每日加徵該項費用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然參以原告於審理時稱:因被告好妙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所受損害為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好妙公司違約情節、期間、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系爭B契約約定每日加徵該項費用千分之1之逾期罰金過高,而將違約金酌減為以週年利率5%計算各項費用逾期違約金,方屬適當,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好妙公司給付電費逾期繳納之罰金及變動租金逾期繳納之罰金共為124,465元(計算式:1,023,44
0×5%×819/365+87,019×5%×809/365=124,465)。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好妙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234,924元
(計算式:1,023,440+87,019+124,465=1,234,924)。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信石公司給付1,83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好妙公司給付1,23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號卷宗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好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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