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宏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羅宏鈞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7年9月2日…」、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補充為「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
下稱院卷第63、133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9月2日函暨案件回覆表一紙」(院卷第15、73-75頁)」。
二、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即不得左轉。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偵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穿越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調解金額不一致而無法填補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被告羅宏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鈞於民國107年9月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下壘球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沿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中山一路上有禁止左轉八德一路之禁行方向標誌,而貿然左轉,適 王少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南向北方向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少伯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腳姆趾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在場人即羅宏鈞、羅宏鈞之妻 黃麗影 (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少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羅宏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經羅宏鈞坦承其為上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宏鈞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偵查中之供述│後,駕駛上開車輛而涉犯酒││││後駕車罪嫌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王少伯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王少伯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左││││轉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駛車輛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牌照號碼ZR-2883)、舉│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克之事實。│││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證明書1份│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輛,行經上開交岔口,因違規│││表(一)、(二)-1、道路│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當事人姓名:羅宏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姓名:王││││少伯)、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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