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
張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0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劉維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張正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維華所犯
3罪間、被告張正華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至五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正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4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10
1年度簡字第52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102年度易字第1033號、103年度易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7月、6月(共4罪)、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102年度簡字第1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6月、5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1年3月9日(起算日期108年8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1月10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前開徒刑執行情形,分別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劉維華自陳國小肆業,之前從事怪手和舞龍舞獅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張正華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日薪1,600元,離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劉維華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劉維華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劉維華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機車1輛,因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9頁)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車牌0面,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自小貨車壹輛沒收│││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9號108年度偵字第20130號被告劉維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正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104年12月
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張正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0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5年9月16日3年8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於107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
8年4月24日撤銷假釋。2人均仍不知悔改。劉維華、張正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另劉維華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中之供述│間、地點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2│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中之供述│、地點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否認附表編號2號││││之事實。││││2.惟查被告劉維華、張正華││││竊取附表編號1車牌後,││││被告張正華隨即騎車載被││││告劉維華至編號2地點,││││於該地點竊完機車後2人││││又一同將被告張正華所騎││││機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始隨即騎機車離去之事││││實,均有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被告張正華不知情辯││││詞,尚無法採信。│├───┼───────────┼────────────┤│3│告訴人 黃昭雄 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遭│││供述│竊之事實。│├───┼───────────┼────────────┤│4│告訴人 李權峯 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遭│││供述│竊之事實。│├───┼───────────┼────────────┤│5│告訴人 金聖祐 於警詢時之│指稱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遭│││供述│竊之事實。│├───┼───────────┼────────────┤│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遭│││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14│竊之事實。│││張、現場照片2張││││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遭竊之│││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8│事實。│││張。││││2.車輛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劉維華及被告張正華就附表編號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劉維華就附表編號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附表編號
1、2號犯罪事實所載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審之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被竊物品│方法│├──┼───┼────┼──────┼─────┼───────┤│1│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自小貨車車│被告劉維華、張│││張正華│5日2時│南和街177巷│牌D6-1910│正華1前1後徒手│││││內│號2面。│旋鬆自小貨車車│││││││牌後竊取車牌。│├──┼───┼────┼──────┼─────┼───────┤│2│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大寮區│車號000-00│1.劉維華以自備│││張正華│5日2時13│進學路147巷│V號普通重│鑰匙開啟機││││分│19號前│機車1輛│車電門後竊取││││││。│之。│││││││2.張正華騎乘車│││││││號768-NXM號│││││││普通重機車載│││││││劉維華至現場│││││││後在旁把風。│├──┼───┼────┼──────┼─────┼───────┤│3│劉維華│108年6月│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劉維華以自備鑰││││5日2時55│灣頭南巷117│5號自小貨│匙開啟小貨車電││││分│號前│車1輛│門後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