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楨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已於102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審理期間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涉案情節均據實陳述,毫無隱晦虛偽,且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憑,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之決心,是本件顯無未予羈押被告將影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又被告前無刑事逃亡通緝之紀錄,且被告已知己非,並願意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甘受處罰,絕無二話。且被告上有年邁雙親,又已離婚而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賴被告安排後續扶養照料事宜,觀之被告為國中學歷,平常從事泥作小包等工作,被告無其他謀生之技能,可供逃亡時賴以維生,再觀之被告過往之經歷,亦無特殊之逃亡管道可供利用,被告絕無棄家拋子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縱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尚非得據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可能,請准予交保,並且命被告定期向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本案訴訟之進行、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法院於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10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因犯殺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3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此僅可謂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無逃亡可能性之心證,且此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況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刑,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況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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