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經原
告銀行核發信用卡在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約
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
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百分之10,或
前期循環未結清消費款總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千元】,
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
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原告依照持卡人信
用評等結果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惟最高以年息百分之20為上限;倘被告有遲延
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須
按未結清之本金帳款金額2%計算違約金,但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連續達6期以上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
金,惟至97年8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6,690元迄未
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