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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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甲○○○
11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第八行以下(即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附件一...其鑑定價格為54,86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元(950,000+54860,000=1097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尚不足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附件二...其鑑定價格為5486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
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貳仟元(9,520,000+(54,860,000×1/5)=20,492,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尚不足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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