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王定國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促字第六八一八號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原支付命令失效,應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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