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計為新臺幣六百四十三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其罰金四千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