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任職於偉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有拉住告訴人乙○○之後衣領,告訴人即整個人癱軟下去,絕無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拖行至員工休息室云云;然查若被告真只抓住告訴人之後衣領,依經驗法則,告訴人應係前頸部因勒緊產生紅腫,豈是後頸部之大面積腫脹?被告抓住告訴人後頸部頭髮拖行,甚為灼然。又參以證人即偉新公司總機小姐 許淑芬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確於辦公室內出手抓住告訴人後頸部頭髮,將告訴人用力摔倒在地後,強行拖行至員工休息室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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