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聶秀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九張均係偽造,竟與「聶秀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持上述偽造之統一發票九張連續向如附表所列九家代理兌獎銀行之行員詐領,使前開代理兌獎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每張四千元),得款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國庫。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資料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收執聯九張(見偵卷證物袋),而該九張統一發票收執聯係經偽造,並有甲○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又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變更其本質,使其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部分起訴,惟詐欺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甲○自得一併審判,均附此說明。被告與「聶秀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券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而為,惟所為已侵害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偽造統一發票收執聯九紙,既非偽造之有價証券,經被告持以兌領獎金後亦已非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