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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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蘇文德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二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假藉購買電動鎚為由,趁 江王阿滿楊于仁王佳英 等人受蘇文德要求另行取貨而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列販賣之價值每支售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至八千五百元之電動槌各一支,得手後,旋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十月一日及十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持至基隆市○○區○○街○○○巷○○○○○號,以每支二千元之低價售予 林皆郎 (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龍鈦五金行,蘇文德向恰為楊于仁之嫂嫂之店主 林密 假稱要購買電動鎚時,林密因楊于仁先前之告知而起疑,乃通知楊于仁前來店指認無誤後,即報警將蘇文德逮捕,蘇文德因而在尚未著手行竊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王阿滿、楊于仁、王佳英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江王阿滿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八十八年)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九月十五日十一時台北縣○○市○○○路○○○號江王阿滿電動槌一支
(公訴人誤載為中正路六十二號)十月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台北市○○路○段○○○號 楊于仁同 右十月二日十七時台北縣○○鎮○○○路○段○號王佳英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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