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被害人為限,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三、經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為經內政部核准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為法人團體,此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社字第0九二00二0二0九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四、再查,依自訴人所述,被法院禁止代理者,為丙○○及 劉錦龍 ,此除自訴人於本院所自陳外(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二三0號卷第五頁),顯見丙○○係以個人身分接受 劉素美 之委任,為劉素美之代理人參與上開民事案件,並非以司法革命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名義接受委任,則丙○○於開庭中縱有如自訴人所指之情形而遭法院禁止代理,受害人應為丙○○或劉錦龍,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