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傑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外,並為如下之補充及更正: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第5行補充為「92年6月1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大園郵局前,將其所申請設立...」、第7行補充為「...及於92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誠泰龍山分行前,將誠泰龍山分行帳戶之...」,第10行補充及更正為:「...密碼等,以一本新臺幣(下同)2仟元至3仟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第11行更正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數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論擬。⑷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對其後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詐騙集團曾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訛稱要退稅或退健保費,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本件並未緝獲之正犯,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公訴人認本件應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取被害人 林真舲 、 曾慧珊 、 吳宗煇 、 吳毅恆 、 陳明聰 、 嚴國強 、 王曆榕 之財物,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6頁),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動機雖係為圖一時溫飽,但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實際上亦導致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約89萬元均無從追回,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於95年8月18日曾遭本院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遲至101年4月30日始緝獲歸案,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12法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