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受贈人履行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贈與履行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此觀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並無任
何記載即明,雙方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既然有該書面之贈與契約書為依據,而契約書上既未記載,則法律上應視為無附負擔之贈與。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負擔,為贈與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並須於贈與登記完
成一年內給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負擔,與買賣之價金無差異,則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即可,何須受贈,且贈與當時該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恐不及公告現值,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該贈與附有上開負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進勇陳謝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田地,係民國四十一年政府公告放領,
地價分十年繳納,兩造之父親於四十三年春去世後,同父異母之弟妹隨母遷出,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因兩造父親去世時尚負有數筆大額債務,當時債務及八年之地價,均由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清償及繳納,至五十年才全部清償完畢。
㈡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確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僅未於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記載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 謝榮宗 書面陳述書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九七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繼承所得,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贈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須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內,以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茲系爭土地已移轉上訴人年餘,上訴人迄未履行負擔,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負有負擔為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完成贈與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給付公告地價之負擔,給付期限又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則否認有負擔,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時是否附有「受贈人應於土地登記後一年內,按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給付贈與人」負擔?
三、經查:㈠証人 李桂森 (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證稱:「原告要
贈與被告時,有說因原告當時負債,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土地依公告現值的價款給原告,算是有條件的贈與,什麼時候被告要給付這筆錢伊忘了,因為當初伊幫他們辦過戶,伊知道這件事」;並證稱:「系爭土地還沒辦過戶前有幾個人共有忘記了,其他幾個人也有幾個將土地贈與被告,有無負擔伊不清楚,原告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時,原告與謝榮宗有一起到事務所,他們兩個有當面講好,說被告有答應,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公告現值價款給原告,被告沒有去,當時同一案件有很多人贈與,被告當時沒有在場,所以沒有寫契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二十四頁)。
㈡証人謝榮宗(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之弟)於原審證稱:「(問:原告把土地贈
與給被告之事知悉否?)那時原告把土地贈與被告有附條件,因原告有兩百萬之債務,伊姐夫過世,伊姊姊(指被上訴人)當時也有困難,當時附帶條件說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須給付原告該地公告現值價款,伊與被告有口頭給原告承諾,且講過很多次,原告本來有將土地過戶給伊,後來因被告不願付這筆錢,原告又需要農保,所以又把土地過戶還原告,那是不同筆土地,原告登記給我的是二七七與二七八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㈢查上開二位証人,前者係代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後者係兩造之同胞兄弟
,且後者亦同受被上訴人之贈與,二人既親身經歷、參與本件土地過戶受贈事項,前者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後者與兩造均係親人,衡情並無偏袒一方之理,所述自屬事實而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因與謝榮宗感情不好,謝榮宗證詞故為不利伊之証言云云,尚非可取。
㈣再參以系爭土地係於兩造之父亡故後,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証人謝榮宗共同工作
繳納地價稅至五十年間始繳清價款取得,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極大之貢献(被上訴人當時年紀較小貢獻亦相對較小),依謝榮宗於原審之証言,被上訴人當時亦確有負債(原審卷四十二頁),事理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單純贈與上訴人,而未有任何條件。雖上訴人又抗辯其他弟妹將伊等應繼分贈與上訴人,並無附任何條件,故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亦未附有條件,惟查:兩造與証人謝榮宗三人係同父同母所生,而其他之弟妹,則係同父異母,且於兩造之父亡故前後均已隨母遷移他處,自始並未同住,且系爭土地之耕件、繳地價,均未曾參與,是其等自深知系爭土地之取得緣由,故亦不願強求平分,自不能因其他同父異母弟、妹未要求給付相當對價(僅部分弟、妹收謝榮宗交付之受二十萬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四十八頁謝進勇、陳謝嘉証言),即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亦未附任何負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㈤末按附負擔之贈與,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
與,此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若所附之負擔有財產價格者,其價格亦不必與贈與之價格相當,僅若負擔超過贈與物價值時,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之責任而已。按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土地交易現狀,實際交易價格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甚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折合每坪為二千一百多元,試問現今土地豈有如此低廉之理?上訴人所辯伊所負擔之代價與買賣價金相當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附有「上訴人應於登記完成後一年內,給付公告現值之金錢」一節,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面積九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上訴人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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