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甲○○於上開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右開二件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液檢驗,經該署將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堪認被告甲○○應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之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有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甲○○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原裁定理由欄一誤載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以其確未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觀護人原准許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始採尿檢驗,惟因其自信已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於當日即同年三月一日即接受檢驗,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顯然有誤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再將原尿液送往其他有公信力之醫院覆驗。
三、然查被告之所以願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送採尿送驗,或因其主觀上認其施用毒品已經過一段時間,用量不多,自信送驗結果應不會有毒品反應,但因個人體質不同,毒品隨尿液排出之速度亦有差別,不能以其同意於當日願意接受採尿,即為其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明。再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五三四NG\\ML,超過衛生署公告值五00其多,應無錯誤,且被告採尿時間距今已逾八個月,尿液當已廢棄,亦不可能再送往其他醫院檢驗,且無必要,是被告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