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大腸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並於六月二十九日接受大腸切除手術,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所服用之藥劑,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顯然誤會。且高雄縣○○鄉○○村○○路○○○號並非抗告人住宅、所查獲之吸管、吸食器亦非抗告人所有。原裁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抗告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依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無訛,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90煙檢字第147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六頁可稽,並有抗告人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塑膠吸管二支、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二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其所服用長庚醫院之藥劑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警方查獲之吸管、吸食器非其所有,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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