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庚○○緩刑伍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自稱張姓、鍾姓及綽號「 小高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丁○○、壬○○、辛○○、章 林中 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仍予以收受,而未得彼等及丙○○、乙○○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將丁○○、壬○○、辛○○、 章林中 、丙○○之國民身分證連同彼等被偽造之印章,郵寄予嘉義市○○路○○○號陵亞通訊行負責人 林朝牙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確定)委託知情之林朝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申請電話,林朝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親自或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職員 沈家銘 或林朝牙之妻 吳素鈴 ,在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印章及偽造署名,偽造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持交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裝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二十二線電話,其裝機地均填寫庚○○之妹 蕭淑卿 所有坐落嘉義市○○街○○○號六樓之二,足以生損害於丙○○、丁○○、辛○○、乙○○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
二、庚○○復將自稱許姓男子所交付之章林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其夫己○○,由己○○以章林中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二四所示二線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章林中之權益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
三、庚○○受其友人甲○○之託,代辦如附表二所示二線電話之拆機手續,庚○○竟將甲○○交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林朝牙,由林朝牙在「用戶:Z000000000」字樣旁蓋用甲○○之印文,表示舊用戶甲○○同意過戶予壬○○,並於「電話已出帳應繳各費,本(新)用戶同意代為清償」字樣旁偽造壬○○之印文,表示壬○○承諾代為清償其未繳之費用,持交中華電信之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壬○○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朝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母 蕭許英 之帳戶,並由林朝牙、己○○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通訊行,因受客戶委託申請電話,不知客戶未經授權,亦未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代辦轉接電話云云。
二、查右開事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十六紙附卷可證,並據被告之妹蕭淑卿於警訊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間申設,當時是將我之身分證交予我姊姊庚○○代為申設,申設後均由庚○○使用,我未曾使用過::,八十五年八月份庚○○已將000000000行動電話轉賣他人::」,被告之母蕭許英於警訊時供稱:「郵局000-00000號是我申設的,由我女兒庚○○使用,用以生意上轉帳劃撥之用途::均是我女兒庚○○使用,我未曾使用::」,共犯林朝牙於警訊時供稱:「丙○○、戊○○、丁○○、甲○○、辛○○、乙○○都是庚○○將他們的身分證及印章郵寄給我申租電話用::而其餘電話都是庚○○郵寄身分證及印章來請我代為申租,我再交由太太吳素鈴、員工沈家銘向嘉義營運處申租或由我親自申租::指定轉接電話皆由庚○○提供::庚○○均寄申租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給我::」,林朝牙之員工沈家銘於警訊時供稱:「我曾於嘉義市○○路○○○號陵亞通信任職(於八十五年元月份離職)下列之四具電話係陵亞通信之負責人林朝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辛○○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我要我前往代為申請::」被告之夫己○○亦供稱:「(問:你是否有拿證人章林中的身分證去申請電話?)是,是被告拿給我的::(問:你認識章林中?)不認識::」等語,被告所供與蕭淑卿、蕭許英、林朝牙、沈家銘、己○○所供相符,自堪採信。關於被告庚○○刊登廣告出租電話供人辦理轉接業務等情,業據證人 陳東生 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見報紙刊登代辦轉接電話,我即記下轉接電話號碼000000000,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我即打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乙名自稱 雨婷 之不詳女子,該女子稱代辦轉接電話每具費用壹萬元,轉接之電話號碼由該女子提供,我即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郵政00000000號蕭許英戶內,至八十五年七月左右,行動電話000000000即轉入(00)000-0000號::」,證人 許水賓 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聯合報之廣告有刊登之電話000000000連絡乙名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稱要辦理轉接每支電話費用需壹萬元、爾後每月需繳參千元,雙方談妥價錢後,我即將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告訴該不詳女子,約隔二、三日我再以000000000電話聯絡該不詳女子,詢問有無轉接完成,該不詳女子稱已將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轉入(00)0000000號,以後直接打0000000號即會轉入000000000::我不知道該不詳女子年籍資料,亦未見過面,我均以000000000連絡該不詳女子,辦理轉接之手續費用壹萬元,及每月繳納三千元該不詳女子要我匯入郵政00000000號蕭許英之戶內::因我經營地下錢莊怕被查獲才會辦理000000000轉入0000000::」。共犯林朝牙亦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案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不知道庚○○是做通信的,也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庚○○,之前他都以 蕭予庭 (即 蕭雨婷 之諧音)的名字跟我聯絡::」等語。查與共犯林朝牙及證人陳東生、許水賓聯絡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妹蕭淑卿交與被告使用;接受匯款之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復自稱其名字為「雨婷」,被告應係於報上刊登廣告租用電話供人轉接者無訛。被告所提宇全廣告服務中心證明書雖證明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五年七月要求刊登有關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廣告,並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至十五日之嘉義地區聯合報分類廣告版並無證人陳東生、許水賓所指之廣告云云,惟查證人陳東生、許水賓所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左右及八十五年四月間之廣告,並未指明係嘉義地區之廣告,且被告縱未委託宇全廣告服務中心刊登廣告,非不得委託他人刊登,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在臺中市○○○街遺失身分證件::我沒有向嘉義電信局申請過電話::」,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稱:「我不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過任何電話,亦不曾託林朝牙申租過電話::因為我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失竊自己所有的::重機車壹輛,當時我的身分證及行照放在車上置物箱內一併失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退伍後急著找工作,於八十五年二月即在桃園看聯合報刊登之廣告欄徵男兼職電話,我打電話一自稱邱經理男子約我翌日晚上九時在延平北路圓環一家中藥店門口見面,屆時一位自稱 小陳 年約十八歲不詳姓名男子帶我到一家牛郎店門口向我收取七千元及身分證正本後離去,叫我等一下會有一位小姐帶我去上班,我等了很久沒人來接我,我始知受騙,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重新申領身分證,可能我身分證被冒用申設該電話::」,證人章林中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有沒有將身分證給被告庚○○請他幫你申請電話?)沒有(問:0000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你辦的?)不是::(問:你身分證有無丟掉過?)就是八十五年補發的這次,我是在高雄丟掉的::」,況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章林中的證件係綽號張先生,壬○○的證件係綽號小高的男子,丁○○的證件是綽號鍾先生, 謝健生 的證件係綽號張先生::以上之證件均以郵寄之方式寄予我所經營之泰峰通訊行所設之郵政信箱三三三號叫我代辦申設電話::」,並稱:「張先生將謝健生之身分證及印章拿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阿松檳榔攤(我所經營之交友聯誼分站)::」云云,其對於所謂張先生、鍾先生、小高其人,均無法舉出其年籍住所以供調查,顯係知情贓物無疑。又被告既刊登廣告出租電話供人轉接,將被害人辛○○等人之身分證委託共犯林朝牙申請電話,而後將電話出租與許水賓等人,被告庚○○辯稱係客戶委託代辦,其不知係冒名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共犯林朝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被告庚○○有無委託你把證人甲○○的電話終結使用?)是過戶::」等語,且有與其所供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不曾遺失身分證或失竊身分證,但我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庚○○,請他代辦拆除我向電信局嘉義營運處申設之三支電話::」等語,詎被告庚○○竟以收受之壬○○身分證贓物辦理過戶予壬○○,自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咎。被告所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丙○○、丁○○、辛○○、乙○○、章林中、甲○○、壬○○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林朝牙及其與己○○分別就附表一1至22、附表二、及附表一23、24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林朝牙與庚○○利用不知情之沈家銘與吳素鈴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收受贓物及附表一23、24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失竊之身分證申請市內電話人轉接以謀利,其中牽涉犯罪集團以此方法隱藏身分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關於 陳信全 與乙○○之印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與被告共同犯罪之林朝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可憑。而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庚○○未經其公公戊○○及友人甲○○之同意,即擅取彼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林朝牙或由林朝牙僱請之不知情職員沈家銘或林朝牙之配偶吳素鈴,攜帶戊○○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冒用彼等名義盜用印章,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戊○○、甲○○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對電信業務之管理云云。訊據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戊○○之子己○○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經過戊○○之同意,拿他的身分證去辦電話?)有」,足見此部分係經戊○○生前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另據林朝牙於警訊時供稱:「貳支電話之指定轉接電話0000000、0000000,是我利用庚○○寄甲○○的身分證及印章叫我代為申租電話時,趁機拿去辦的::」等語,足見此部分係林朝牙自行起意,與庚○○尚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