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八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駛出快慢車道分道線,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亦行經此地停在路口擬左轉彎,甲○○煞避不及,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乙○○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左下肢多裂傷;左上肢癱瘓無力、左下肢麻痺無力、右上下肢感覺異常行走困難、右側腦出血(蛛網腦下腔出血)併左癱、第二三四節脊髓損傷、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挫傷引起左上肢癱瘓無力、左下肢較無力、排尿困難、腦循環障礙等傷害,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左上肢及左下肢中度殘障,並經高雄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車禍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惟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在內車道,機車道上之煞車痕不是我車子的煞車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 林春茂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之傷害,有宏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在卷可佐,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九十八條第一項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告訴人停在路口待轉,應無肇事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即受傷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久無回復可能性)?其若經相當診治能否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而減衰其機能?除肢體之傷害外,若有其他之傷害是否能治癒?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⑴左上肢麻痺無力,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⑵會因此減衰機能⑶病人剛受傷時有右側腦出血及頸椎損傷及臂神經叢損傷,經過一段時日較不至於有不治或難治現象,但須定期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四九二六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佐,惟告訴人已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該醫院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殘障部位包括左上肢與下肢,並經高雄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九二○六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及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自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最近之鑑定為準,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其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左上肢與下肢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普通過失傷害,而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義務,應較一般人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其竟超速駕駛致肇事,過失責任甚重,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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