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79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告 葉建益葉建興 之繼承人

葉映雪 即葉建興之繼承人

葉明華 即葉建興之繼承人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源 即葉建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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