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相對人

即被告 嚴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湖小字第1497號民事小額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按週年利率2.222%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關於「民國13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之利息部分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另原告聲請判決日期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2日部分,經查該部分係判決原本與正本不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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