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洧祥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