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55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洧祥

相對人

即被告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旗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另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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