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告 吳尚哲

被告 任鏗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交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與立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但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停等紅綠燈起步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於A車之右側前方,因此遭A車追撞B車車尾,B車因此往右倒地,原告亦因撞擊力道而遭往前推擊跌坐於B車車上,致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6,4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共56,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9,115元(以日薪4,465元計算,共請求11日計49,115元)及精神慰撫金157,685元,以上共計270,000元。又本件原告雖有自強制險領得9,660元醫療給付,惟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故此部分自應不予扣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復健)相關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肇事情節輕微,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之擦、挫傷,原告於111年7月後即未再回淡水馬偕醫院回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3個後即lll年9月亦僅有1次復健紀錄,故原告所受傷勢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康復,故原告自111年10月後突然密集至復健診所進行自費復健所支出費用,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又原告所提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3日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重複提出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扣除。就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見B車有年代久遠之舊傷痕,未見有估價單編號3至8項目所示損害,且原告並未實際進行修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B車修繕費用,其零件更換新品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幸福假,乃係原告任職之華碩電腦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與勞基法所定特別休假不同,故原告所請幸福假,並無任何薪資損失,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所請特別休假,依法亦得請領薪資,當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有損害,亦應以原告請特休假或幸福假實際所受損害計算之,原告以111年度所得平均計算,實有達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發生騎乘B車當時,亦有未注意與A車之間隔,貿然往左超越A車而欲左轉立功街行駛之過失,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自負50%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自強制險領得9,660元醫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形式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醫療(復健)相關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其自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1日期間共至臻心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39次,並而支出醫療(復健)相關費用共56,800元等情,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明(見附民卷第13-4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之擦、挫傷,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數月後,始密集至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111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醫囑記載:「建議不宜騎乘機車六週,需後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續有復健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原告進行上開復健之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病名與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堪信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依其個人狀況安排密集至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亦與常情無違,爰認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復健)相關費用,應屬有據。

 2.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復健)相關費用支出,
其中原告所提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3日臻心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分別為1,500元,共4,500元有單據重複提出及重複計算請求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費用共4,500元應予扣除。又依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二(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圖示可知,原告就本件醫療(復健)相關費用請求,關於其中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醫療(復健)相關費用部分,強制險業已分別給付原告840元、690元、690元、840元、690元,共計3,750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經本院核算後,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復健)相關費用應為48,550元(計算式:56,800元-4,500元-3,750元=48,550元),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際維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並未實際修繕B車,被告仍應按B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2.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僅見B車有年代久遠之舊傷痕,未見有估價單編號3至8項目所示損害云云,惟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與其遭A車碰撞後倒地之受損部位相符,核其金額6,4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況被告未提出估價單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6,400元(見附民卷第43頁),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B車為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9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3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華碩電腦公司員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1年度年收入為1,629,681元,換算成日薪為4,465元,故其得請求共11日計49,11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減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暨淡水馬偕醫院於111年6月2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3日、1週、避免勞累工作、不宜騎乘機車六週需後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5-21頁),認原告據此請求11天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適當。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之幸福假或特休假,並未遭任職之華碩電腦公司扣薪,故原告並無受到任何薪資損失,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華碩電腦公司,依該公司回函函覆:「員工甲○○,於112年04月29日申請留職停薪,依法合併112年04薪資總算未休之特別休假,包含111年、與112年未休假折算,共計18.5日、折薪50,0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原告於111年度已休特休假10.25日,尚餘4.75日未休,及112年度已休特休假1.25日,尚餘13.75日未休,原告上開二年度共18.5日特休假未休,可折換薪資50,002元,換算成1日特休假之薪資為2,703元(計算式:50,002元÷18.5=2,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原告所請之幸福假或特休假,並未遭任職之華碩電腦公司扣薪,故原告並無受到任何薪資損失,自無損害可言云云,固不可採。惟原告主張以其111年度年收入1,629,681元換算成日薪4,465元,據以計算其請求共11日計49,11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亦不可採。

 3.綜上,本件應以原告於任職之華碩電腦公司1日特休假之薪資2,703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共11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29,733元(計算式:2,703元×11=29,733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頸部挫傷、腰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暨醫囑記載原告受上開傷勢宜休養約10日、避免勞累工作、不宜騎乘機車六週及後續復健治療等情;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685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原為178,922元【計算式:48,550元(醫療復健相關費用)+639元(B車修繕費用)+29,73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78,92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與A車之間隔,而貿然往左超越A車而欲左轉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甚詳,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9,461元(計算式:178,922元×50%=89,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9,46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復健)相關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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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00×0.536=3,4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00-3,430=2,970

第2年折舊值2,970×0.536=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70-1,592=1,378

第3年折舊值1,378×0.536=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8-739=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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