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彥愷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281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