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都歷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82
年4月間,向第三人乙○○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購買坐
落臺東縣○○鎮○○段都歷小段一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為避免前夫之騷擾,遂於82年4月23日,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權利,以買賣為原因,借
原告之弟 林永晟 及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兩造協議分
手,被告並於83年10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乃被告反悔不願履行,茲原告以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表示,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
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9年至84年間同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自84年以後並未積極向被告索回,地價稅亦係被告所
繳,且兩造於79年間向 鄭輝龍鄭輝榮 買受成功段473號土
地轉賣共賺得三百餘萬元;況案外人 高梅楨 亦曾於83年3月
間,○○○鄉○○段○○○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300萬元,被
告亦將該300萬元債權交由原告處理,故被告已交付六百餘
萬元,不可能霸占系爭土地不還,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台東縣○○鎮○○段都歷小段一
四八之二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被告
二分之一、原告之弟林永晟登記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系爭土地是否原告購入後,以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登在被告名下?另外二分之一,則登在原
告之第林永晟名下?⑵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本件係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就
系爭土地為其買賣取得後登在自己名下,即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向何以以多少價格購入,並無法舉證實其
說。反而,原告所舉證人乙○○結證謂「原告於82年間找伊
,說要買系爭土地,整個買買土地過程被告未出現過,都是
原告與伊談,價錢也是原告談出來的,以90萬元成交,印
象中原告分二次拿現金給伊,不知道原告有無指定要過戶給
合人,原告未說受人委託出面談買賣。再衡以原告所提卷附
港區農會信用部原告名下帳戶於82年4月9日、82年4月13
日各有70萬及20萬元之支出,核與原告所提都歷小段148之2
地號82年4月2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日期相近不遠,均與
民間買賣買賣價款取得後,辦理過戶之情相符。足徵,系爭
土地確為原告以自己之款項向賣主購買後,由原告指定賣方
乙○○辦理過戶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所購入。
㈡茲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面洽談成立,並由原告出資購買,已
如上述,惟卷附系爭土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均記載出賣人為乙○○、承買人分別為林永晟
及被告,按諸民間不動產買賣,常由買方指定賣方將不動產
過戶之買方指定名義人,而受指定過戶之登記名義人卻不出
資之情,本件既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非林永晟及被告出資
承買,卻不實際登在原告名下,應係買受人指示賣方乙○○
直接將土地過戶在林永晟及被告名下之故,核與民間習慣相
符。尚難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在
被告名下,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購買後登在自己名下。次查
,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早於84年12月22日
即由原告對被告為假處分,足徵,原告早有為保全權利而禁
止被告為處分之行為,故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嗣就如何返還
有爭執之情形,應堪認定。雖被告提出地價稅繳稅證明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一直由被告負擔,而謂土地為被告實際購買取
得,惟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稅捐單位殊無可能逕行
將課稅義務人認定為原告之理,故尚難以被告所舉繳稅證明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按,被告雖謂可傳喚證人鄭輝龍、
鄭輝榮證明「兩造於79年間共同向鄭輝龍、鄭輝榮後,轉賣
得利三百餘萬元」,並請求傳喚證人高梅楨證明「83年11月
間,被告曾將對於高梅楨之300萬元債權交予原告處理」。
惟查,本案之之爭點在於82年4月23日前,系爭土地是何人
實際出資向合人購買後,登在被告及林永晟名下,被告請求
傳喚之鄭輝龍、鄭輝榮及高梅楨對於上揭爭點,既無證明作
用,即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之情,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後,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在被告名下,茲原告
已終止兩造之借名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須待判決確定時,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其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故該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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