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應補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5行「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及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0月3日),嗣期滿未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告林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維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西淇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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