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民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粗鹽壹包(毛重參點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UT網路聊天室』」更正為「『UT網際空間-聊天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19時37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9時20分許」。
㈢證據欄第2至3行「UT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檢驗結果」更正並補充為「UT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檢驗結果1張」。
㈣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詐欺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佯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粗鹽1包(毛重3.6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81號被告吳健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民明知其無販售安非他命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暱稱「煙hi可調可試」登入「UT網路聊天室」,並與前來攀談之員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吳健民假意允應販賣安非他命,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3份後,旋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捷運站進行面交。吳健民備妥假冒為毒品安非他命之粗鹽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詐騙方式,於同日19時37分許,至上開地點前,將粗鹽偽充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當場向員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鈔,以此方式詐騙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喬裝購毒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依法逮捕吳健民,致吳健民未能詐得錢款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假冒為安非他命之粗鹽1包(毛重3.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檢驗結果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持有之假冒為安非他命之粗鹽1包扣案可佐,是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未得財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扣之假冒為安非他命之粗鹽,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詐財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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