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楊金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獅仔頭」,更正為「獅子頭」;第5行「凌晨0時」,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防火巷前,因行經路口處時未停車再開,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將其攔下盤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兼衡其已有酒駕前科素行(103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被告楊金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財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獅仔頭堤防釣魚平台內飲用合計約1000毫升之保力達加啤酒後,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E-06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6之1號對面,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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