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沂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沂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飲酒駕車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吳沂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街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後補充「110年12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後仍開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肇事致被害人 何澤融 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45號被告吳沂臻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沂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街口之工地內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1時50分許,吳沂臻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與中港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上同向前方何澤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對吳沂臻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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