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名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名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21日,因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騙他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高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1日,係於前案經本院判決之日即110年4月7日之前,可知受刑人並非知悉其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犯後案,尚難僅據判決在後之後案,即遽認其不知悔改。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經本院與前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始經本院於前案諭知緩刑之宣告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前案判決屬實,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此外,後案並已審酌受刑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受刑人行為時僅18歲,思慮、社會經驗稍有不足,且僅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屬主要核心成員,並於犯後盡力籌措金錢賠償後案告訴人之損失,足具悔意,復考量受刑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後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稱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其犯行相當之刑度,是受刑人於後案已全然承擔其應受之刑事處罰,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實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