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建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3號,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建忠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埔墘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提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可預見如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其有此預見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向 張樂敏 、 李懿臻 及 林君儀 詐騙,致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蘇建忠前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嗣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被告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蘇建忠固坦承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YES123人力網站應徵工作,有一自稱「張經理」之男子於上開網站找到伊的履歷,主動與伊聯絡,乃相約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在景美捷運站面試應徵網拍送貨工作,並要求伊攜帶履歷、汽機車駕照、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於前開時間與「張經理」會面時,由一名自稱「張經理之助理」前來與伊接洽,將伊帶至附近咖啡廳面試,表示欲確認伊信用正常,乃取走伊之履歷、汽機車駕照及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相約100年7月4日早上8時於景美捷運站,欲帶伊進公司,久等未果,伊才發現異狀,乃至合作金庫欲掛失提款卡,經行員告知伊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伊便至派出所報案,伊也是受害者,伊若當下有意識到,就不會把帳戶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地、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及林君儀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47頁,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2頁),復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18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19頁)、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20頁)及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1年1月10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蘇建忠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100年度簡字第7020號卷第66至67頁,下稱原審簡字卷)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會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在從事犯罪,或係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衡諸社會上應徵工作之常態事實,應徵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於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報酬等勞動關係條件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聘僱關係後,如雇主採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應徵者告知個人領薪之金融行庫帳號等資料,或另開立帳戶供作薪資匯款之用,依常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事先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以探詢受僱人財務狀況等隱私之理。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與存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有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其用途後,確認無誤始行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縱使帳戶內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再者,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普遍用途,即是用於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件,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須以金融卡原件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係一般人均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有何高等教育或特別社會歷練,為一般人所通曉之當然事理。且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等為幌子,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其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或貸款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過程及其交付提款卡等過程之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提出應徵工作或貸款之相關證明,即認定被告所辯「應徵工作」、「貸款」,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之詞為真。
㈢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云云;然而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地點,亦未經過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電話中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聯絡後,尚未確定是否正式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張經理」派來取件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提款卡等,其所稱之應徵方式、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且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顯屬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人,其前亦曾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舒耐仕汽車有限公司、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工作經歷,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前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要求伊開戶以匯入薪資款項,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見易字卷第34頁背面),就本案被告竟稱:有關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道,而聯絡及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之對象,亦只知道為「張經理」及自稱「張經理助理」之男子,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交付地點選在「景美捷運站」公共場所前,交付提款卡等文件時又非已確定錄取工作之後,且對於擔任貨運工作所須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以一般心智成熟之正常人而言,豈能毫無懷疑,任意將自己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給此等陌生人?㈣況被告辯稱其係於YES123人力網站求職,於100年6月27日接
獲自稱「張經理」者要求面試,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景美捷運站交付帳戶等節,亦與下列證據資料均不相符:⒈被告於YES123求職網中,係主動應徵業務性工作,工作內容為買賣車輛或修車,並未應徵與貨運或司機有關之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之求職檔案中,亦無任何貨運公司或「張經理」之企業主動搜尋紀錄,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2至66頁),被告既未曾主動求職有關貨運或司機類型之工作,其自稱接獲「張經理」之來電,並表明工作類型為網拍送貨員,豈能無疑,依常理應不會於未獲錄取任用前即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⒉被告稱其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前往景美捷運站交付帳戶,於抵達景美捷運站時,並曾撥打對方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46頁),其於100年6月27日當日之14時31分許至22時20分許,固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通通聯往來,然其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顯見被告並未前往新北市景美區景美捷運站,是其所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結果不符。⒊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行之另案被告 邱嘉豪 (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到庭,證人邱嘉豪證稱:伊對在庭之被告蘇建忠無印象、伊並未在景美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收過東西、伊對外係自稱劉經理之助手、集團中沒有印象有張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邱嘉豪之證述顯然不符。
㈤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其於100年6月27日交付帳
戶前,曾提領9006元,故帳戶餘額僅剩180元(見原審簡字卷第67頁),據被告供稱是因為怕錢被對方領走,故才會先將錢領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46頁),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均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經驗相符。是被告對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足以預見,惟仍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反正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求故意,昭然若揭。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
等語為辯,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張樂敏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核被告蘇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張樂敏、李懿臻、林君儀為3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核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故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蘇建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述徒以被告雖有建復汽車、舒耐特汽車、華孚科技公司之工作經驗,然均是在學期間,因建教合作關係而在相關企業打工,被告因無社會經驗而受騙交付提款卡等,故被告確無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是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避免曝光之用意,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可得瞭解。被告於YES123求職網中,係要應徵業務性工作,工作內容為買賣車輛或修車,並非應徵與貨運或司機有關之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之求職檔案中,亦無任何貨運公司或「張經理」等企業主動搜尋紀錄,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9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62至66頁),被告既未曾主動求職有關貨運或司機類型工作,其自稱接獲「張經理」來電,表明工作類型為網拍送貨員,已有疑義,又被告並未開始上班,並無薪資所得,該「張經理」何須急於向被告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金融卡、密碼係供持有人提款之用,為防他人盜領,故有密碼之設定,一般人不會輕易提供他人,且一般公司行號亦僅要求所屬員工提供帳戶號碼供匯入薪資即可,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前往景美捷運站交付帳戶,於抵達景美捷運站時,曾撥打對方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然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第46頁),於100年6月27日當日之14時31分許至22時20分許,固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聯往來,然其基地台位置均處於新北市○○區○○路,可見被告並未前往新北市景美區之景美捷運站附近,是其前揭所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結果不符。且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行之另案被告邱嘉豪(所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到庭證稱:伊對在庭之被告蘇建忠無印象、伊並未於景美捷運站附近咖啡廳收過東西、伊對外係自稱劉經理之助手、集團中無印象有張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可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衡以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當謀職,求職者應具備相關簡歷資料親赴徵人公司或行號面試,求職者對於徵人公司之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與何人面試等項,均會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會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內容、報酬等勞動關係等必要條件事項,雙方議定聘僱後,雇主如以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始會要求謀職者提供個人領薪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另設帳戶,供作匯款轉入薪資之用,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理,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會隨意交付他人,更不會任意告知金融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電視、報章等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為頻繁,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曾於舒耐特汽車、華孚科技公司工作(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上開公司只向被告要求薪資匯款帳戶,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交與不具任何親屬、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並未有幫助詐欺犯行,因其無正常工作經驗等置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樂敏│100年6月│自稱係「 洪震 │100年7月1│10萬元││││下旬某日│宇」之網友,│日中午12時││││││佯稱:為打擊│2分許,在││││││臺灣六合彩地│臺北市大安││││││下組頭,○○○區○○路4││││││加投資香港六│段170號之││││││合彩,獲選人│合作金庫銀││││││員保證賺錢,│行信義分行││││││惟需依指示前│臨櫃匯款││││││往匯款云云│││├──┼───┼────┼──────┼─────┼─────┤│2│李懿臻│100年7月│在露天拍賣網│100年7月3│7,000元││││2日晚上│站刊登販賣│日凌晨0時6│││││11時許│iphoneg手機│分,在臺南││││││之訊息,復於│市永康區中││││││MSN上佯稱:│華路麥當勞││││││可以1萬3,000│內之臺北富││││││元之價格販賣│邦商業銀行││││││iphone4手機│自動櫃員提││││││,惟需先匯款│款機││││││7,000元至指│││││││定帳戶,待到│││││││貨後再支付尾│││││││款6,000元云│││││││云│││├──┼───┼────┼──────┼─────┼─────┤│3│林君儀│100年7月│自稱係奇摩拍│100年7月3│1萬7,982元││││3日下午6│賣網站賣家,│日晚上7時│││││時48分許│佯稱:因網路│40分許,在││││││購物匯款操作│新北市蘆洲││││││錯誤,須○○○區○○路││││││動櫃員機操作│249號上海││││││,取消分期付│商業儲蓄銀││││││款云云│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