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之夫 吳景峰 於八十七年參加嘉義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時,因經費不足,乃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訴外人 吳心俊 經手見證。未料支票屆期,因吳景峰無法付款,乃要求原告不要承兌,改簽發票號TH一四八五○八號、TH一四八五○九號本票各一紙作為借據,言明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返還借款。詎屆期時向吳景峰請求償還,卻借故拖延,而吳景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甲○○、 吳佳蓉 、 吳勇毅 、 吳冠毅 、 吳俊毅 為吳景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吳佳蓉、吳勇毅、吳冠毅、吳俊毅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撤回吳佳蓉、吳勇毅、吳冠毅、吳俊毅部分,並變更為:上開本票二紙是被告甲○○所簽發,且係甲○○蓋用吳景峰印章在本票上作為借據為由,改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訴之變更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夫吳景峰於民國八十七年參加嘉義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時,因經費不足,乃簽發支票,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由訴外人吳心俊經手見證。未料支票屆期,因訴外人吳景峰無法付款,乃要求原告不要承兌,改由被告簽發票號TH一四八五○八號、TH一四八五○九號本票各一紙,並蓋以吳景峰之印章,交原告收執,言明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返還借款。詎屆期時,原告向吳景峰請求償還,卻借故拖延,而吳景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竟拒絕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貳、被告則以:一、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是原告與吳景峰,與被告無關。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訴時先稱:吳景峰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並由吳心俊經手等語,惟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方改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後陳述不一,足證被告非借用人。三、上開本票發票人為吳景峰,並非被告,且本票非借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參、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先稱吳景峰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並由吳心俊經手等語,惟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方改稱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前後陳述不一,所指被告為借用人,已有疑問。
二、再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準備書狀中載明本件是吳景峰向原告借款,後因吳景峰屆期無法還款,被告才簽發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並言明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返還等語,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經查依原告上揭所述,本件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仍為吳景峰,縱如原告主張上開二張本票是被告所簽發,但亦不能使被告變更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二紙,其上印文係吳景峰,且原告陳稱借款是供吳景峰競選之用,則吳景峰向原告借款,以供競選經費之用,並簽發本票,自符常情。反而,被告雖是吳景峰之配偶,但本身並未參選縣議員,並無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是該二紙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
四、另證人吳心俊於審理中證稱:知道原告曾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電信局前之檳榔攤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用以競選及工程周轉,當時在旁邊看,但未經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但與原告所陳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不符,證人所述是否即為本件借貸,尚屬不明。且證人吳心俊亦表明未經手金錢,與原告主張相異,均足證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以備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四九號卷屬實,被告無須承受吳景峰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可向被告請求吳景峰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