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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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犯搶奪、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七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因積欠銀行卡費及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搶奪他人財物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 劉瑛 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搶奪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庚○○再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法,搶奪丁○○、乙○○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復因欠缺作案及代步工具,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與鎮安路口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洪錫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隨即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並騎乘該機車,以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子○○等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上情,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乙○○、子○○、甲○○、丙○○、辛○○、戊○、壬○○及洪錫禎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以及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短褲、黑色外套各一件,所戴之黑色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及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要件,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因積欠銀行卡費及缺錢花用,所以連續犯本件搶奪罪等語,再參諸被告於犯本件搶奪罪前之九十年七月間亦因搶奪罪經本院判刑一年二月確定,未幾,再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搶奪罪且高達九件,顯見被告反覆以搶奪行為所得,供其生活花費,被告確係恃此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與 劉瑛豪 間,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竊盜罪及常業搶奪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向上,多次行搶路人,對獨行或騎乘機車之婦女安全所生危害非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如前述,本件又犯搶奪多達九次,顯有犯罪之習慣,且以犯搶奪為常業,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洪錫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庚○○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時,即自白附表編號二至九及竊取洪錫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故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若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實質上一罪之一部份犯罪事實若已被發覺,雖被告嗣後自白其餘犯行,亦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因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後,鎖定被告涉嫌重大,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三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作案時穿著之上衣、短褲各一件,因而查獲,此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搜索票一張附卷及上衣、短褲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犯常業搶奪罪之一部份犯行既已早被發覺,雖被告嗣後被查獲時,自白其餘犯行,惟此僅足供本院量刑時參考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誤認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犯罪地點│搶奪所得之物│查獲方式│├──┼─────┼──────┼────┼────────┼─────┤│一│九十二年八│由劉瑛豪騎乘│彰化縣埔│皮包一只,內含陳│經警方調閱│││月十七日十│HTO-七0│鹽鄉西湖│滿治之駕駛執照、│路口現場監│││七時五十分│七號機車(未│村大新路│身分證、郵局提款│視錄影帶,│││許│懸掛車牌)搭│與大新二│卡各一張、信用卡│認庚○○涉││││載庚○○,趁│巷口│二張、現金新台幣│嫌重大,經││││己○○不注意││一千九百元整│向本院聲請││││之際,由 陳錫 │││搜索票,前││││卿出手搶奪其│││往其位於彰││││所有之皮包一│││化縣溪湖鎮││││只得手│││番婆里彰水│││││││路二段三一│││││││二巷廿三號│││││││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二│九十三年一│庚○○騎乘車│彰化縣溪│咖啡色皮包一只,│於九十三年│││月四日十五│牌號碼VNK│ 湖鎮平和 │內含現金新臺幣二│二月二十七│││時二十五分│-五七八號機│里平和街│千餘元│日警詢時自│││許│車,趁丁○○│二九二號││白犯行,並││││不注意之際,│前││經被害人指││││出手搶奪其所│││認,因而查││││有之咖啡色皮│││獲││││包一只得手││││├──┼─────┼──────┼────┼────────┼─────┤│三│九十三年一│庚○○騎乘車│彰化縣溪│手提袋一只,內含│於九十三年│││月三十日十│牌號碼VNK│湖鎮湖西│現金新臺幣七千元│二月二十七│││三時許│-五七八號機│里二溪路│、身分證一張、汽│日警詢時自││││車,趁乙○○│與大公路│車及機車之行照、│白犯行,並││││不注意之際,│口│駕照各一枚、手機│經被害人指││││出手搶奪其所││一支、健保卡一張│認,因而查││││有之手提袋一│││獲││││只得手││││├──┼─────┼──────┼────┼────────┼─────┤│四│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黑色皮包一只,內│於九十三年│││月七日十七│得之HTO-│湖鎮大竹│含現金新臺幣一千│二月二十七│││時二十分許│七0七號機車│里西環路│餘元、手機一支、│日警詢時自││││(未懸掛車牌│旁全國超│機車行照一枚│白犯行,並││││),趁子○○│市前││經被害人指││││不注意之際,│││認,因而查││││出手搶奪其所│││獲││││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得手│││││││││││├──┼─────┼──────┼────┼────────┼─────┤│五│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皮夾一只,內含現│於九十三年│││月十三日十│得之HTO-│湖鎮彰水│金新臺幣一百餘元│二月二十七│││五時許│七0七號機車│路三段三│、健保卡一張│日警詢時自││││(未懸掛車牌│二七號前││白犯行,並││││),趁甲○○│││經被害人指││││不注意之際,│││認,因而查││││出手搶奪其所│││獲││││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得手│││││││││││├──┼─────┼──────┼────┼────────┼─────┤│六│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黑色手提袋一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十│得之HTO-│湖鎮平和│內含現金新臺幣三│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二│七0七號機車│里員鹿路│萬八千元、汽車及│十四時許,│││分許│(未懸掛車牌│三段(大│機車行照、駕照各│庚○○駕駛││││),趁丙○○│興農超市│一枚、信用卡六張│竊得之HT││││不注意之際,│停車場前│、手機一支、提款│O-七0號││││出手搶奪其所│)│卡一張、存摺二本│機車經彰化││││有之黑色手堤││、身分證一張│縣溪湖鎮彰││││袋一只得手│││水路與員鹿│││││││路口,經警│││││││發現其該搶│││││││案地點監視│││││││器所攝得之│││││││嫌犯特徵相│││││││符,因而盤│││││││檢查獲│├──┼─────┼──────┼────┼────────┼─────┤│七│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土黃色手提袋一只│於九十三年│││月二十三日│得之HTO-│湖鎮大竹│,內含現金新臺幣│二月二十七│││十六時二十│七0七號機車│里德學街│八千餘元、信用卡│日警詢時自│││五分許│(未懸掛車牌│上│三張│白犯行,並││││),趁辛○○│││經被害人指││││不注意之際,│││認,因而查││││出手搶奪其所│││獲││││有之土黃色手│││││││堤袋一只得手│││││││││││├──┼─────┼──────┼────┼────────┼─────┤│八│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手提包一只,內含│於九十三年│││月二十三日│得之HTO-│湖鎮東環│健保卡一張、機車│二月二十七│││十七時十分│七0七號機車│路與環中│行照一枚、紅色手│日警詢時自│││許│(未懸掛車牌│街口│機電池一個、小記│白犯行,並││││),趁戊○不││事本等物│經被害人指││││注意之際,出│││認,因而查││││手搶奪其所有│││獲││││之水藍色手提│││││││包一只得手│││││││││││├──┼─────┼──────┼────┼────────┼─────┤│九│九十三年二│庚○○騎乘竊│彰化縣溪│黑色腰包一只,內│於九十三年│││月二十四日│得之HTO-│湖鎮湖東│含現金新臺幣二萬│二月二十七│││十三時四十│七0七號機車│里長青街│元、溪湖果菜市場│日警詢時自│││分許│(未懸掛車牌│二十二號│管理單照三本、鑰│白犯行,並││││),趁壬○○│(溪湖果│匙兩串│經被害人指││││不注意之際,│菜市場內││認,因而查││││出手搶奪其所│)││獲││││有之黑色腰包│││││││一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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