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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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第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八小時,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五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八小時,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四樓一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確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一紙附於警卷第三頁可參,另被告甲○○確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第五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五至十頁、偵查卷第七頁可資為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並造成國家、社會之負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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