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源被告王孟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孟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思源、王孟傑2人係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6月2日晚間與友人 唐定綸楊書睿 、王孟傑、 吳家緯 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某KTV唱歌喝酒後,嗣於翌(3)日凌晨5時許,劉思源、王孟傑因細故與 唐俊晏 發生口角,詎劉思源、王孟傑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拉扯及毆打唐俊晏,過程中劉思源更持路邊撿拾之球棍(起訴書誤為木棍)毆打唐俊晏背部,致使唐俊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唐俊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思源、王孟傑,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唐俊晏,均以只有和唐俊晏發生拉扯,未有毆打情事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唐俊晏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在樓上唱歌喝酒,喝醉了坐在椅子上等朋友來扶我,我沒有印象是誰打我,他們說是因為我瞪他們,當時我朋友事先扶另外一位朋友上計程車,我是在朋友要扶我上計程車的過程中被打的,我記得他們有拿鋁棒打我的背,我很確定打我背的是鋁棒,我當天回家有將傷處拍下來,其他就是用拳頭跟腳踢,至於幾個人打我,我也沒有印象」。並有其庭呈的背部傷勢相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68頁下方相片),自該張相片中明顯可見有棍棒毆打所致之條狀傷痕。
(二)目擊證人 錢俊霈 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發生何事?)當時我從中壢回來去找 游諭叡 ,我們再一起去找愛一路43號的紅蘋果找唐俊晏,我到場時唐俊晏已經沒有意識躺在椅子上,我跟游諭叡要叫計程車送他回家,我們是先扶唐俊晏另外一位也喝醉的朋友上計程車,後來要扶唐俊晏時,對方就5、6個人圍過來,把唐俊晏推到地板上,我看到有3、4個人動手,除了對唐俊晏拳打腳踢之外,還有一個人手上拿鋁棒,直接從唐俊晏後背打下去,當時唐俊晏是被推倒在地,所以是坐在地上」。「(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29頁到第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是,第30頁中身著黑衣服之人就是拿鋁棒打唐俊晏後背的人,第31頁戴眼鏡的黑衣男子就是把唐俊晏推倒在地的人,第33頁穿黑衣服之人也有動手,是後來有人從電梯下來,叫對方停手,然後叫我們快點把唐俊晏帶走,我們又叫了一台計程車把唐俊晏帶去長庚醫院掛急診」。
(三)目擊證人游諭叡於偵查中結證「(107年6月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發生何事?)唐俊晏喝醉之前有打給我,叫我過去扶他,我當時在等錢俊霈,後來就跟錢俊霈一起到現場,當時我已經先扶另外一位朋友上計程車,唐俊晏當時躺在路邊的椅子上,我跟錢俊霈要扶唐俊晏上計程車時,對方就問唐俊晏說在看什麼,唐俊晏喝醉了沒回答,就有一個人過來,就動手先把唐俊晏推倒在地上,唐俊晏是躺在地上還用腳踢他,之後又有4個人過來,我印象中5人中有4個人動手,有一個人有拿鋁棒打他背部,因為唐俊晏後來被打到側躺然後手抱住頭,是直到對方朋友來叫對方不要再打,然後叫我們快點把唐俊晏帶走」。「(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第24頁到第2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打唐俊晏之人就是這些人?)用鋁棒打唐俊晏之人是第24頁中身著黑衣服的男子,第27頁身著白衣的人沒有動手,他是架著對方叫他們不要動手,第24頁身著白衣的男子也有動手」。
(四)證人 唐俊綸 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路○○號樓下,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弄瞪我們,我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我就一直瞪我,然後我朋友王孟傑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劉思源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就互相拉扯」。「(發生糾紛時有何人在場?是否有共犯?何人?住居於何處?)我與朋友劉思源、楊書睿、王孟傑、吳家緯等人均在場。沒有共犯」。「(據被害人指稱有人持球棍毆打他,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是拿在手上而已,沒有打他」。「(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思源拿的」。
(五)證人吳家緯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路○○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楊書睿、劉思源、王孟傑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 唐定論 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直瞪,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3人就互相拉扯」。「(據被害人指稱有人持球棍毆打他,是否屬實?)沒有這種事。劉思源是拿在手上而已,沒有打他」。「(何人於現場持球棍?)劉思源拿的」。「(現球棍於何處?)隨手在路邊拿的」。
(六)證人楊書睿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傷害被害人唐俊晏?)於107年6月3日5時10分,基隆市○○區○○路○○號樓下,我與朋友唐定綸、吳家緯、劉思源、王孟傑等人,剛在樓上唱完歌下樓時,對方一直怒瞪我們,然後唐定綸就問他說:『你在看什麼?』,然後他不回就一直瞪,然後劉思源就看不下去,過去推他一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互推,進而互毆,之後王孟傑就過去推唐俊晏,然後他們3人就互相拉扯」。
(七)綜合上開6位證人之證言,並對照卷附被害人唐俊晏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員警到場處理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供證人錢俊霈、游諭叡指認出被告2人)等書證,足認被告劉思源、王孟傑確實有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唐俊晏,毆打過程中,劉思源更有撿拾路旁球棍,毆打唐俊晏背部,致唐俊晏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八)被告劉思源、王孟傑2人所稱僅與被害人拉扯,未有毆打行為云云。查,其2人之說詞不僅與上開6位證人所言不符,且自卷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係於107年6月3日凌晨5時30分急診到院,如果被告2人未曾夥同數名共犯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豈會無端至醫院急診求治。再者,自卷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可看出,被害人背部確實受有棍棒打擊所致之條狀傷痕,若非被告劉思源持球棍毆打,被害人背部豈會有此種傷痕浮現。益徵被2人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思源與王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其他動手毆打唐俊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其餘共同正犯之年籍身分不明,但尚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少年或兒童必須加重其刑之情形,罪疑唯輕,故認定係與成年人共同犯之,併此敘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之身體無端受到傷害,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2人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自不宜輕縱。兼衡量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劉思源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王孟傑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被告王孟傑未有持器物毆打被害人,被告劉思源持拾得之球棍打被害人背部,2人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劉思源惡性顯較王孟傑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劉思源持以打人之球棍,係被告劉思源在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劉思源與證人唐定綸、吳家緯、楊書睿供明在卷,難認係他人拋棄所有,而為被告劉思源所有之物,既非為被告劉思源所有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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