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由黃宗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仁愷 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旁之工地,該時「黑豬」已在該工地內,黃宗民下車進入該工地後,由「黑豬」以不詳方式竊取 朱有宏 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鏟土機1台,並將該鏟土機駛離工地,黃宗民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沿路為「黑豬」開道,使「黑豬」得以順利將該鏟土機駛至其不詳住處之倉庫內,其後上開鏟土機已不知去向。嗣經朱有宏發現鏟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工地外及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黃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有宏、 曾伊君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至27頁),並有進口報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5月6日函文、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71頁、第78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參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被告與「黑豬」共同竊得之鏟土機,被告供稱係由「黑豬」駛至其不詳住處之倉庫內(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正面),因該鏟土機已交予「黑豬」,目前不知去向,被告復否認已自「黑豬」處取得變賣鏟土機之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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