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恩(原名黃建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號、第6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梓恩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129-VU,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力行路與長春路(起訴書誤載為慈文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交岔路口欲左轉慈文路(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黃清標 沿該路口由力行路往永安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黃清標因閃避不及而遭黃梓恩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黃清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雙肘右足跟擦傷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救治,再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仍於105年3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黃梓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盈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振、黃盈裕、證人 蔡孟釗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蔡孟釗醫師所提之髖關節骨折文獻資料、敏盛醫療體系敏盛綜合醫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546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5年7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2810號函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被害人之相驗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並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不致突襲,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過失致死罪刑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黃清標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年調字第0537刑0376號調解書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9月22日桃市桃民字第10500537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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