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案發前, 黃郁庭 駕駛APV-021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新坡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五福三街交岔路口時停車,準備左轉五福三街,被告所駕7T-3312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黃郁庭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此有證人黃郁庭警詢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第一犯係於95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被告楊朝維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維自民國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溪海國小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五福三街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黃郁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郁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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