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翟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原盛裝而含有無法完全析離之海洛因粉末殘渣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 翟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2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翟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先前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翟媺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翟媺為毒品人口,於徵得翟媺同意後,搜索翟媺隨身攜帶之包包,於包包內查獲盛裝有海洛因粉末之玻璃瓶1個(後經員警請翟媺自行將瓶內白色粉末倒出,盛裝於夾鏈袋內送驗,經鑑驗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舌下錠5顆(由警另行裁處),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誤(詳被告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8頁、第215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造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0至21頁、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毒偵卷第9至14頁、第22至26頁、第61頁、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記載為「107年4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213頁);核此更正範圍,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係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則與本次相同,均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為之,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詳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⑷、⑸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12月7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尚須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之殘刑,於10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70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頁】),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毒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又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剩餘,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8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玻璃瓶1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70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8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
7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原係被告用以「直接」盛裝本件施用之海洛因粉末之工具,被告遭警查獲後,由員警請被告自行將該玻璃瓶內之海洛因粉末倒出,另裝入夾鏈袋內送驗,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7年4月3日調查及偵訊筆錄、查獲照片(毒偵卷第1頁、第4頁反面至第
5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22頁下方、第23頁上方、第26頁下方、第61頁、第65頁)及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8頁、第214頁)附卷可明。因此該玻璃瓶內,容仍有海洛因粉末殘餘,無法與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粉末)完全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即為違禁物,仍應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誤認該玻璃瓶為一般空罐(按:被告非將海洛因置於夾鏈袋,再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放於瓶內,使海洛因與瓶子可直接分離,而係直接將海洛因粉末倒入玻璃瓶內),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犯罪工具沒收,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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