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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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邵琳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條文及立
法理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指債務人實際收入而言,即扣除勞健保、稅金等之餘額計算。換言之,債務人可支配之所得,即可處分,如無法支配所得,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非出於自願遭強制扣薪,其可處分所得即為扣除扣薪後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方符立法本意。且債務人協商成立後之用薪水償還債權人之欠款或強制扣薪,已用於清償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無異,實質上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如果再於可處分所得中將清償金額加回去,以債務人全部薪資計算,對於債務人甚不公平,對債權人而言可重複受償。原裁定以「該等強制執行金額往往未能由全體債權人參與其中,僅有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得按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倘將強制執行金額排除於可處分所得之外,對未參與該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須因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惟債權人未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係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豈可將不利益加諸債務人?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可處分所得」乃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係具抽象性之法律文字,而因涉及聲請消債清算程序者免責與否之認定,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時,除需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例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陳明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外,以法律限制時尚須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然無法通過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檢驗,危害憲法保障之實質平等,抵觸憲法第7條、第15條關於平等權、財產權之保障。請鈞院以合法合理合情之法律條文解釋,保障人民基本權。消債條例提及「可處分所得」,有第75條第2項、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消債條例第75條第
2項,因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即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故不涉扣薪數額之爭議。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可處分所得」即有此爭議。是於同一法律中使用相同文字並未進一步區分,即構成法律不明確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
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7年1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金額為76,009元。嗣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事,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
四、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福
華大飯店,每月薪資淨額約為26,876元(月薪30,500元,另須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及退休金等費用,未加計年終獎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80頁抗告人107年3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㈡抗告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2,146元(即
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支出1,000元、電話費1,115元及勞健保自付額1,531元,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3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其所主張之費用尚未逾合理範圍。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子為84年9月生,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觀之抗告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及財產,原審認抗告人負擔其子扶養費之比例應以所陳報扶養費用之3分之1即每月4,33
3元(計算式:13,000元×1/3=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則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加計扶養之必要支出為16,479元(計算式:12,146元+4,333元)。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每月薪資淨額26,876元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479元,仍有餘額。
㈢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之部分,參酌抗告人104年度、
105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40,074元、441,127元,有抗告人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字卷第15、84頁),另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年領有電費補助2,500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為886,201元(計算式:440,074元+441,127元+2,500元+2,500元=886,201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之必要費用為16,479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95,496元(計算式:16,479元×24月=395,496元)。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86,2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95,496元,尚有餘額490,705元(計算式:886,201元-395,496元=490,705元)。
㈣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查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76,009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內遭扣薪3分之1,不應
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實際上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僅需該筆所得於所得發生時,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即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後,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可處分所得」應否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強制執行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且扣薪金額無論係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或全體債權人,均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至於抗告人意旨以消債條例不同條文規定「可處分所得」恐有不同解釋,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項「可處分所得」欠缺法律明確性而違憲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處分所得」應如何解釋及其範圍,及如何解釋方能平衡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此乃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適用問題,與該條文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違反第7條、第15條關於平等權、財產權保障之問題無涉。抗告意旨所指此節亦非可取。綜上,抗告人可處分之財產不應扣除強制扣薪數額,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王翠芬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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